| 体裁分类:行政事业性收费 | 主题分类:国土资源、能源 | 发文日期: 2024-04-28 |
| 发布机构:自规局 | 文号: |
河北省执行的全国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20240407)(1)
| 河北省执行的全国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的清单 | ||||||
| 序号 | 部门 | 项目序号 | 收费项目 | 资金管理 方式 | 政策依据 | 收费标准 |
| 二 | 自然资源部门 | |||||
| 1 | 土地复垦费 | 《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2019年7月16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修订)、《关于加强生产建设项目土地复垦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225号)、关于贯彻实施《土地复垦条例》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50号)、河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和加强生产建设项目临时用地土地复垦监管的通知》冀自然资字[2019]72号 | 土地复垦义务人依据土地损毁面积、损毁程度、损毁地类,依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预算编制规定》财综[2011]128号文、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预算定额标准》财综[2011]128号文、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施工机械台班费定额》财综[2011]128号、《张家口市工程造价信息》(2023年第10期)等相关规范计算复垦费用,然后由土地复垦义务人(甲方),自然资源管理部门(乙方)和银行(丙方)三方,签订《土地复垦费用监管协议》,向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土地复垦费,按照“企业所有,政府监管,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的原则进行管理,并建立土地复垦费用专项使用的具体财务管理制度,确保方案的顺利实施。 | |||
| 2 | 土地闲置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发〔2008〕3号,财税〔2014〕77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民政部 商务部 卫生健康委公告2019年第76号,财税[2021]8号,《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冀税发〔2021〕65号,《最高人民法院 自然资源部关于加强闲置土地司法查封和处置工作衔接的意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二十六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十四条 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外,闲置土地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未动工开发满1年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按照土地出让或者划拨价款的20%征缴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费不得列入生产成本。 (二)未动工开发满两年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同时抄送相关土地抵押权人。 《最高人民法院 自然资源部关于加强闲置土地司法查封和处置工作衔接的意见》(法[2024]33 号):一、盘活存量,依法推进闲置土地处置:涉嫌构成闲置土地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政策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置。在处置过程中企业依法依规动工开发的,闲置土地处置程序终止,不再收取闲置费或者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 |||
| 3 | 不动产登记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财税〔2014〕77号,财税〔2016〕79号,发改价格规〔2016〕2559号,财税〔2019〕45号,财税〔2019〕53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民政部 商务部 卫生健康委公告2019年第76号 | 1.规划用途为住宅的房屋(以下简称住宅)及其建设用地使用权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事项,提供具体服务内容,据实收取不动产登记费,收费标准为每件80元。 2.非住宅类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办理非住宅类不动产权利的首次登记、转移登记,收取不动产登记费,收费标准为每件550元。 3.不动产登记机构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收取不动产登记费,核发一本不动产权属证书的不收取证书工本费。向一个以上不动产权利人核发权属证书的,每增加一本证书加收证书工本费10元。 | |||
| 4 | 耕地开垦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财税〔2014〕77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民政部 商务部 卫生健康委公告2019年第76号,《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 | 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无法自行补充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用于组织开垦与所占用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耕地开垦费标准由省发展改革部门、省财政部门会同省自然资源部门制定。耕地开垦费,应当作为建设用地成本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 |||
| 注:上述涉企收费项目为缴入地方国库以及中央和地方分成项目,全部缴入中央国库的涉企收费项目参见财政部《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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